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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案例

关于公司分红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

来源: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4-12-21 22:41:19

  01、参考案例:某医药集团股份公司诉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Ⅰ、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依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与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这并不绝对,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享有的是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系具体的债权。该债权的行使不要求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基础。故在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之后,股东能将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独立转让,此与债法上普通的债权转让在本质上并无区别。股利分配请求权不以有没有股东资格为前提。

  Ⅱ、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实践中亦有不同认识,一般根据法律关系发生在股东与企业内部还是公司外部而不同,在公司对外而言,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身份的对外公示信息,以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司与股东内部而言,股东与公司之间能够准确的通过章程或协议的约定股东身份取得的时间。假如没有特殊约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东名册登记时间为宜。

  Ⅲ、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是否一并转让应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基于股东身份一并随股权转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需要看双方协议是否有相关约定。股东能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股东大会作出股利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和章程及时给付则应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Ⅳ、股利分配请求权行使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公司一定要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其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通过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使股东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

  02、参考案例:河南某实业公司诉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Ⅰ、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该规定解决的是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诉权问题,即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依法予以受理。

  Ⅱ、原股东要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且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应只对原股东的“初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而应对原股东的证据能否达到上述证明目的进行实质审查。

  03、公报案例:原则上要不要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另外的股东实体利益时,应当由司法适度干预以制止权利滥用。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要不要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另外的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另外的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无另外的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 75973413.08 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做盈余分配的前提;其次,李某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 5600 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某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04、倘若争议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则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并且该款项不应纳入可分配利润的总数额。

  对于太一热力公司能否收取诉争的 1038.21 万元入网“接口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纳入太一热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05、公司盈余分配决议内容应当反映当年法定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的内容,执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应当具备已经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条件。

  公司应当在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之后向股东分配税后利润。换言之,公司盈余分配决议内容应当反映当年法定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的内容。执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应当具备已经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条件。原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即认定中强公司应按照案涉《股东协议》《会议纪要》向严传针、杨龙辉分配公司盈余,存有不当。

  06、公报案例: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需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另外的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07、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能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依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

  原审认为,案涉 2014-2016 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系金安桥公司依据当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利润情况,通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各方股东认可,不存在无效事由,金安桥公司亦多次确认。至此,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能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依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2020 年修正)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依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规定,云南能司作为金安桥公司持股票比例 8% 的股东,有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原审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08、公司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私分公司财产侵害另外的股东合法权益的,法院可径行判决公司向有关股东分配应得之利润——姜甲与张某、姜乙、曾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在公司存续期间,部分股东通过擅自核减股金、延迟退股、篡改公司会计凭证、签订虚假合同等滥用股权行为,私设小金库、私分公司财产,严重侵害了另外的股东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径行判决公司向有关股东分配应得之利润。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

  09、有没有股东身份是认定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法院应当就隐名股东是不是真的存在股权代持,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

  依照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严传针、杨龙辉是否出资,有没有股东身份是认定其二人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也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前提。本案中,严传针、杨龙辉主张其为中强公司隐名股东,原判决应当就其是否与厦门嘉金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原判决对于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10、未实缴出资并不必然阻碍股东对公司盈余的分配权——徐月红与佳盈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在股东身份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股东参与公司分红并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在全体股东都同意的基础上,可按股东人数或其他标准分配公司盈余,以其标准做盈余分配的公司,不得以股东未认缴出资阻碍其享有盈余分配的权利。

  11、公报案例: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没有载明各股东的分配比例及具体分配数额,股东据此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一般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重点是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股东依照方案能获得的具体利润数额。若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总利润、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依照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股东能据此请求公司给付利润。

  12、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重点是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章程、以往分配习惯等)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依照方案能获得的具体利润数额。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依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之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重点是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依照方案能获得的具体利润数额。本案中,万城股字[ 2014 ] 2 号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万城公司《 2013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了万城公司 2013 年度待分配总利润,并决定“ 2014 年 6 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之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将利润分配时间变更为 2014 年 7 月底之前。上述方案中确实没有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以及具体计算出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然而,万城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权利条款中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万城公司此前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考虑上述事实,能够确定万城公司 2013 年利润分配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 2013 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乾金达公司依照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 2013 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3、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请求权人为公司的合法股东且公司依法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郭永胜诉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请求权人为公司的合法股东且公司依法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案涉请求权人没办法证实其与股东之间就公司的股份存在代持关系或其系公司的隐名股东。即便前述事实成立,请求权人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显名确权。同时,公司盈余分配依法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是涉及到公司经营、决算、税收、计提、会计等各项制度,故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才能够有效实行。

  14、公司分红需经股东会通过或全体股东都同意——黄某诉盐城某食品公司、第三人何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享有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而股东会享有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在公司章程未作出不同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分红方案需要经过股东会审议通过,或经股东以书面形式都同意方可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是公司的股东,与案涉《分红协议书》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仅有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由股东会享有,但食品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议审议通过案涉协议。黄某作为股东未在《分红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也不符合“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2022年7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虽然将《分红协议书》作为议题提出,但却没有在会议上就该事项做表决,故该分红协议不成立。

  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出黄某仅仅是公司小股东,不足以影响案涉协议效力。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分红协议书》上签字的股东占股比例达到87、5%,黄某仅为小股东,但公司始终未通知黄某参加2019年5月15日的公司分红协议,剥夺了黄某行使正当发表自己意见及表决权的基本权利。尽管黄某所持表决权占比低,有可能不足以实质性改变分红协议的内容,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上作出陈述等行为影响另外的股东的表决,不能因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股东向公司出资,目的是通过公司经营获得收益,故公司做利润分配时,应当通过合法程序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并允许各股东对该事宜充分发表意见。而本案中,食品公司未通知黄某参与讨论《分红协议书》,仅由多数股东签字通过利润分配方案,既剥夺了小股东的表决权,也影响其分红权。法院确认《分红协议书》不成立,保障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2023年公司治理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15、公报案例: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如控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控制股东在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李某军上诉主张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李某军滥用法定代表人权利损害居立门业公司股东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另外的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另外的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

  首先,李某军既是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兴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太一热力公司 5600 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若李某军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太一热力公司,则李某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某移太一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某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诉讼系指其直接利益受损的情形,本案中李某军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金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应对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资金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非因直接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对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对该条规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则由李某军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某军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6、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司不分配利润系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法院对公司利润分配事务不进行强制干预——杨越与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大股东不同意分配利润的目的系利用公司利润谋取私利,存在压榨小股东和恶意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则法院对公司利润分配事务不进行强制干预。

  17、公报案例: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另外的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需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

  太一热力公司、李某军上诉主张,《审计报告》采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审计依据且存在 6 项具体错误。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对太一热力公司盈余数额的认定相对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另外的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需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本案中,首先,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核查和询问,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一审庭审中也进行了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太一热力公司、李某军虽上诉主张审计材料存在未质证问题,但并未精确指出哪一些材料未经质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太一热力公司能否收取诉争的 1038.21 万元入网“接口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纳入太一热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太一热力公司、李某军上诉主张的《审计报告》其他 5 项具体问题,均属事实问题,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故本院不予调整。因此,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太一热力公司截至 2014 年 10 月 31 日可分配利润 51165691.8 元为基数,扣减存在争议的入网“接口费” 1038.21 万元,再按居立门业公司 40% 的股权比例计算,即为 16313436.72 元。

  18、法院应就当事人是否与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确定其有没有股东身份并因此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湖南省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传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当事人是否出资,有没有股东身份是认定其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其为公司隐名股东,法院应就其是否与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从而确定是不是具有股东身份并因此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19、股东资格因股权转让而丧失后,股东与公司尚未就公司利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主张公司分配盈余及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考虑到崔忠民的股东资格随着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而丧失,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崔忠民与嘉能公司尚未就公司利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崔忠民主张陈可军为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崔忠民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利润分配前提,原审判决对崔忠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20、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不是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不是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陈国苗与胜田(福清)发展有限公司、胜田(福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定,那么目标公司要不要进行了盈余审计在所不问,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的,实际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不是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要不要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21、未实缴出资并不必然阻碍股东对公司盈余的分配权——徐月红与佳盈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在股东身份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股东参与公司分红并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在全体股东都同意的基础上,可按股东人数或其他标准分配公司盈余,以其标准做盈余分配的公司,不得以股东未认缴出资阻碍其享有盈余分配的权利。

  22、公报案例: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并非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前置程序,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23、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且相关公司决议无效的,不得认定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该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如不符合前述条件的,不应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

  24、参考案例:赵某、王某等诉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在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分配盈余决议情况下,中小股东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时,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公司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后,是否存在实际可分配利润;二是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若前述条件无法同时满足,则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以公司具有实际可分配利润为前提,公司需已按照公司法规定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且具备充足的“自由现金”。其次,需厘清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情形,包括歧视性分配或待遇,变相攫取利润,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等行为。再次,应合理分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结合双方举证程度,依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后,裁判方式上,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具体的盈余分配方案,从而实现对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直接救济。

  股权转让前,公司未就之前的利润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尚未转化为债权请求权。股权所附带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随股权一并转让,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不能再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

  Ⅰ、公司盈余利润是否分配是公司的商业判断,本质上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通常情况下司法不宜介入。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只有在公司已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执行;或公司未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司法方有限度的介入公司盈余分配,以适当调整、纠正不公正的利益状态,保护股东利益。法院对公司商业决策的判断应秉持审慎态度。

  Ⅱ、当事人诉请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人民法院首先应当甄别当事人诉求的分配内容、分配程序及分配目的。公司净资产分配与公司盈余分配在分配目的、实现程序、分配内容上均有显著区别。公司净资产是指属于企业所有,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为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包括实收资本(股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公司如进行盈余分配,应是在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再由股东会制定分配方案后方可进行分配。

  27、具体分配方案载明的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行使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分配利润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一经作出,则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转化为普通债权。当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本案中,2014 年 3 月 27 日,万城公司形成万城股字[ 2014 ] 2 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分配公司 2013 年度未分配利润,并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根据万城股字[ 2014 ] 2 号股东会决议及其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 2013 年度未分配利润应当在 2014 年 7 月底之前分配完毕。当期限届满而万城公司仍未分配利润时,乾金达公司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受到侵害,因此,其行使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 2014 年 8 月 1 日起算。乾金达公司当时是万成公司大股东也并不影响其向万成公司主张权利。而乾金达公司于 2017 年 10 月 10 日才向万城公司及其股东发函首次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润,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其交付 2013 年度未分配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8、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且相关公司决议无效的,不得认定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如不符合前述条件的,不应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虽是2016年5月作出,但其分配的是2015年度收益,塑料公司、邱某2015年度仍持有农商行的股权,有权享有2015年度收益,遂判决农商行向塑料公司、邱某支付股金及分红。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为抽象性的期待权,而非确定性权利,股权变动后,该权利应当由新股东享有。供应链公司、吴某取得案涉股权时,农商行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该股权涉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仍为抽象的期待权,而未转化为债权。股权转让后,塑料公司、邱某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遂改判驳回塑料公司、邱某诉讼请求。

  获取利润是股东投资和经营公司的根本目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该权利与股东身份密切相关。股权转让后,如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且双方对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无特别约定,则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由新股东享有,原股东对转让前后公司盈利均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因此,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将未分配利润作为衡量股权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仍要求保留股权转让前利润请求权,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股东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以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为前提,也可以说分红权是股权中最重要的自益权。由于股权的流动性,其可以自由转让,因此实践中可能会产生持股期间与利润分配期间不一致的情形。本案的争议即为此而起。而本案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为抽象性的期待权,而非确定性权利。股权变动后,该权利应当由新股东享有。由此驳回了原告股东的诉请。

  本案的审理很好地诠释了股权转让的时点与股东参与利润分配权的关系,即裁判书中特别强调的股东参与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与利润分配权的不同。无疑,股东投资公司都是为了获得回报,股东享有期待权,但期待权不等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就是说股东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一方面必须取决于公司的年度财务核算,并形成分红决议。若财务核算无利润就不能分配,股东的期待权也落实不了。另一方面则取决于利润分配时,是否为在册股东。如果在利润分配之前转让了股权,转让方已经不在股东名册中,就不能参与利润分配。那么,当股东提前转让股权而未得到相应的投资回报时,股东应当通过股权转让价格予以弥补,而不能像本案中的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后要求公司向其分红。这一点在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上体现得比较直接,即公司分红后股权价格将为除权后的价格。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2021年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30、继受股东并未在受让股权后按比例实际补缴出资款和参与经营,其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其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的盈余和运营源于公司资本,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享受股东权利的基础。沈忠达作为宏昇公司股东,其盈余分配权的实现应以其出资和经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本案中,沈忠达股权是通过受让宏昇公司前股东股权而取得,但由于宏昇公司前股东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沈忠达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受让股权后按比例实际补缴出资款和参与经营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沈忠达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此同时,由于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自主决策事项,与公司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知识和经验做出的商业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也明确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的盈余分配事宜一般采取谨慎干预原则,即只有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已形成盈余分配决定,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受到侵害,股东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才予以审理。本案中,鉴于宏昇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关于股东会具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公司的执行董事具有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的规定,已经明确了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公司利润的决策权在宏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因此在沈忠达并未举证证明宏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形成过任何决议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不宜代替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沈忠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1、股东出资不实,且公司作出在补足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的,股东无权要求分红——王文江、赵锦鹏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公司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其股东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且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又作出在补足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的,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分取红利。

  32、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不等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做出决议。

  二审中,太阳石公司确认马堡公司 2008 年至 2013 年利润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并确认其实际取得了利润分配方案载明的利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属于股东会的职权。马堡公司章程亦做了同样规定。本院认为,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不等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做出决议。马堡公司 2011 至 2013 年的利润分配预案均是股东会决议通过,并非原判决认定的未经董事会决议。太阳石公司并未主张相应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却主张应按可供投资者分配额数额向其分配红利,与股东会决议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因行为可以被追认,故原判决以“扣划在先,决议形成在后”判令退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

  公司红利来自股东出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红利收益。而获得红利分配是股东最重要的财产权利、股东的其他财产权利都是围绕红利分配产生,那么股东出资和股东的财产权利之间就有了原因与结果、手段和目的的直接关系。对于这些权利,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当然应当限制。如前所述,根据股东权的内容,可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就是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所以,对未出资的股东,可以限制其股东自益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益权中最主要的内容是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如前所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等直接要求公司给付金钱的请求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即明文规定在章程未作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只能按照实缴份额行使这些权利;而对于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基于其前面认购的股份出资义务没有履行,当然不能允许其认购新股,否则其不出资的范围越来越大,公司的“亏空”越来越大,公司和另外的股东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因此对这两种权利也当限制。对于股票交付请求权,因为股票除了是其股东身份的象征,也是出资款已经缴纳的凭证,未出资的股东当然不能要求交付股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梅某某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权利,未向赵某提供财务报表等资料,擅自扣留分红款,以抵销其与赵某之间的私人债务,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另外的股东的利益。国闰公司作出分红决定后即应支付赵某分红款,国闰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遂判令国闰公司支付赵某分红款5327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梅某某对国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国闰公司、梅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股东享有从公司获得利润分配的权利,这是股东作为出资人的基本权利和应有之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但现实公司治理中,在资本多数决的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大股东往往利用兼任公司管理职务的优势地位,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向中小股东派发盈余,上述行为侵犯了股东从公司获得盈余分配权,对构成侵权的公司应依法支付股东应分配的公司盈余,对于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对于审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认定相应主体的法律责任具有典型意义,对于依法保护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服务“六稳”、”六保”,维持良好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指引和教育意义。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2022年公司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35、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即便股东转让了股权,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也不随之转让。

  关于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万城公司作出了分配 2013 年度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该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乾金达公司虽于 2015 年将所持万城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 2013 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乾金达公司对于万城公司 2013 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

  36、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作出在补足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的,股东无权要求分红——王文江、赵锦鹏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公司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其股东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且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又作出在补足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的,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分取红利。

  37、公报案例: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另有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因此,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原股东仍可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38、除非章程或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否则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徐先超、曾宪明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咪兰公司注册成立后仅数日该 300 万元借款即由咪兰公司用房屋预售款返还给了任永红,构成抽逃出资,曾宪明并未实际完成投资义务,徐先超对此知晓并予以认可,在《补充协议》中仍约定了对咪兰公司账上存款及售房款五五分配,与之前《联合开发协议》的利润分配约定相符,此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作期间,徐先超并未提出曾宪明未出资不应享受利润分配。现咪兰公司、徐先超主张曾宪明没有投资不应享有利润分成,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咪兰公司、徐先超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曾宪明无权请求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9、公司可限制延迟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戴志元诉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判断公司对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既要考虑延迟出资的效果出资比例,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40、公司与银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股东分配项目的经营利润”,该约定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也不应导致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原审另查明,金安桥公司(甲方)在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乙方)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审计报告记载,从 2014 年到 2016 年 12 月 31 日,金安桥公司的另一股东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资金归集”方式(每年度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记载为关联方交易中的“关联方未结算项目余额”),划走了金安桥公司的资金 104 亿 144 万(概数,取整万最小值, 2014 年为 57 亿 8368 万元、2015 年增加到 69 亿 8009 万元、2016 年增加到 104 亿 144 万元)。据此,原审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虽有“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金安桥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且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也不应导致前述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内容无效。且 2014-2016 年度金安桥公司不存在未归还当期银行贷款的情形,2014 年之前金安桥公司正常向其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也并未出现有关金融机构主张该分配无效的情形。故原审判令金安桥公司支付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欠付股利等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41、出资人可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不以其是否为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根据公司、股东和隐名出资人签订的协议约定,隐名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隐名出资人获取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而不以其是否为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故公司应当按照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红利。

  42、公司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股东无权主张分配—— 杨某与甲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盈余一般是指在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利润,而甲公司账户内的流动资金以及对外享有的债权并非直接等同于公司利润,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目前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同时甲公司也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故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约定分配红利的权利。但股东主张分配公司利润,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若公司没有利润或甚至处于亏损状态,则股东不能主张分配。形式要件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4条、15条规定,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如公司股东会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则股东亦不能主张分配。

  【案例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0年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43、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以股东身份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利润,只能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合同主张权利——何小平与倪多财、佛山市多成鞋材模具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即便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关系,隐名股东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的登记股东,不能直接以股东身份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利润,其只能依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合同主张权利。

  44、隐名股东没有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益的权利,但公司认可或与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傅芝珍与福建省建瓯金燕针织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隐名股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公司章程对其没有约束力,相应地,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也没有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益的权利,但公司认可或与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45、在大股东和公司不合作的情况下,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已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回购条件,可以认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成就——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在大股东和被告公司采取消极不合作方式,对请求回购的小股东权利救济带来困难的情况下,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回购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要求被告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已经成立。

  46、公司不符合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异议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周治涛、辛乐荣等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异议股东能请求公司依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由于公司的纳税情况表明公司不符合连续五年盈利的情形,缺少回购股权的事实基础,因此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47、根据股东领取分红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已向其分配了利润,故不具备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孙允道诉山东信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案

  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二是公司符合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三是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已认可从公司领取了款项,并且领款收据上注明款项用途为分红,其主张领取的款项名为“分红”实为“奖金”,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不能推翻领款收据的记载,可以认定公司已向该股东分配了利润。因此,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条件不具备。

  48、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股东在获悉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未分配利润等情形下,不主动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而直接提出股权回购之诉的,法院不予支持——李鸿骏诉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获悉公司未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却间接转让公司主要财产、连续五年盈利而未向其分配利润等事由后,自身不积极提出异议,且亦不主动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用尽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而迳行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之诉的,应视为其请求权行使的前提不具备。

  49、股东无证据证明其曾在股东会上对公司不分配利润投反对票的,不符合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赵春利诉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在股东会对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一事投反对票,而且在其代理公司出庭应诉的案件中,未对公司不分配利润提出任何异议,故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